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公墓建设

    第五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公墓应建设在荒山、瘠地。

    禁止在耕地、林地、革命烈士墓园、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设公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经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社会公共墓地,还应依法向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定点、用地等手续。

    第八条  申请建设社会公共墓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资料;

        (四)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社会公共墓地整体规划应科学合理,建筑设施与整体布局、自然景观应和谐一致,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

    第十条  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

    禁止社会公共墓地另设分墓区。禁止设立家庭、宗族墓园。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墓内不得设立安葬遗体的墓穴。允许土葬的地区公墓内应设立安葬骨灰的墓穴或骨灰堂。

    第十二条  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单人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夫妻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地区安葬遗体的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墓堆不得高于地面50厘米,墓碑不得高于地面100厘米。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公墓用地,给公墓管理组织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