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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 — 》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 :。    《 第四?十条 ? 由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方案—建设单位持下—。。列资料?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   (一)选址】申,请书:;   !  :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   ?    《 (三)《选址意向方案; !   —。     》 (四?)有关?市,(州)、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    《     》(五)国家》和省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选址论证!报告;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 ,    第四—十,一条  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二年?内未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 : ,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