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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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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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 由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方案—建设单位持下—。。列资料?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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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选址】申,请书:;
! :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 ? 《 (三)《选址意向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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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有关?市,(州)、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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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国家》和省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选址论证!报告;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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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二年?内未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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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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