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
《
—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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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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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由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方案【。建设单位持下—列资料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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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选址申【请书;?
!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 : (三】)选址意向方—案;:
【 (】四):有关市(《州)、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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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国家和省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选址论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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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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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 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二?年内未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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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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