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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 ?  】。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   ?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 《     第四十条!  :由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方【案建设单《位持下列资料—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   《      —(一)选址申请【书; 》 ?   ?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 ?     —    (三)选】址,意向方案; 【    【   ?  :(四)有关市—(,。州)、?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    【  :   (五)—国家和省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选址论】证报告?; 【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  ?   第四十—。一条  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二年内】未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 , :   《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