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建标库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伪造、假冒、转借、倒卖残疾人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行为、后果等情节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获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他侵犯残疾人劳动权益的;

        (三)拒不执行残疾人优惠政策或者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