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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  】 , ,。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 ,   ?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     —  : ,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 》  :      (三)!按本市规定的比例】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 :         !(四)退休的—; 》    》。 ,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    《     (六)户!籍迁出本市的;【   】   ?   (七》。)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     】    (八)女满!4,5周岁、男满5【0,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均—满2年?的;  !       (九!),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       ! , (:十,)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的其他情形 】   —  前款第》(一)项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和(二)》、(三)项》规定中的自住住房】限于本市范》围内 】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夫妻!双方均可以》提,取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经公积?金中心?审定的当《期实:际发生额 【 ,    》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或【。者相关权利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专:户由公积金》中心:代管: —    第三—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可以【。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重点支持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首《套普:通商品住房》  【 ,  第三十》一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 ,     (一)】申,请贷:款当月之前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 , : ,     》  (二)》首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 :。  ? ,      (【三)按规定提供贷款!担保; 【  ?  :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     ! ,   (五)职【工及其配偶均未发生!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    【  :   (六)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的其他条件 —  —   前《款第(一)项—规定:中的期限、第(【二)项?规定中的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拟订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1年以》上且未曾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销,户提取时《可以给予适》当的利息《补贴利息《。补贴标?准,由公积金中》。心拟订后报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施行 ! ,  : 第三十三条 【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除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外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剩余部分《可以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 :    》 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资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或者配售所》得相关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具体办法由公!积,金中心拟订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施行 】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在优》先保证缴存职—工提取和贷》款、留足备》付准备金《后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向《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提供贷款所得相】关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本市法定机构要】求编:制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全年预算支出!总额: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公?积金中心报》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公【积金中心《根据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结—果,组织实?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