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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第】。一,节 :程序通?则 【    》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提出申请;》  【       【(二)受理申—请; —     — , ,。。  (三)审查申】请文:件,; 《  《    《   (四)—权属调查;》 : ,      】   (五》)依本条例规—。定,公告; 【        ! (六)《确认房地产权利;】 ,  — ,     》 ,(七)将核准登记】事项记载在房地【产登记公式簿;【  【  :     (八)计!收规费?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  —。 ,   ?   (《。九)立卷归档 【  —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顺延登记期【限  】   ?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  — ,。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机构不予【受理 —  ?   登记机关机构!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予编号】并给回执 【 ,  ?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   ?      —(一)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权利—证书是否真》实; —    》     (二【)各申?请文件证明》的事实之《。间是否?相互关联且不冲突】; 【   ?     (—三,)申请登记主体、】申请:登记房地产、申请】登记内?容等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申请文件证明!的事实一致》; 》。       】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是否冲!突; 【    《    《 (五)是否存在依!法应当不予登记、驳!回,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情形 】 ,   ?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询问申请人】;仍不能《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情况的公证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  》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机构应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房地产权利发给房地!产权利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 ,   《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机构申请复审 】。 《。   ? 登记机关机构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对》登记机关机》。构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可自接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机构可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    【  : ,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    】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之中【的; ? 《    《 ,    (三)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补齐的】; ? :  ?       【(四)发生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二)、(》三)、(四》)、(五)》项情形?而,需暂缓登记》的,;,  【   ?    (》五)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规定应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 》。 :。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机构应予核!准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