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
第】。一,节 :程序通?则
【
》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提出申请;》
【 【(二)受理申—请;
—
— , ,。。 (三)审查申】请文:件,;
《
《 《 (四)—权属调查;》
:
,
】 (五》)依本条例规—。定,公告;
【
! (六)《确认房地产权利;】
,
— , 》 ,(七)将核准登记】事项记载在房地【产登记公式簿;【
【 : (八)计!收规费?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
—。 , ? (《。九)立卷归档
【
—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顺延登记期【限
】 ?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
— ,。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机构不予【受理
—
? 登记机关机构!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予编号】并给回执
【
,
?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
? —(一)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权利—证书是否真》实;
—
》 (二【)各申?请文件证明》的事实之《。间是否?相互关联且不冲突】;
【 ? (—三,)申请登记主体、】申请:登记房地产、申请】登记内?容等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申请文件证明!的事实一致》;
》。
】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是否冲!突;
【
《 《 (五)是否存在依!法应当不予登记、驳!回,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情形
】 , ?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询问申请人】;仍不能《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情况的公证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
》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机构应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房地产权利发给房地!产权利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
,
《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机构申请复审
】。
《。 ? 登记机关机构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对》登记机关机》。构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可自接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机构可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
【 : ,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
】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之中【的;
?
《
《 , (三)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补齐的】;
?
:
? 【(四)发生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二)、(》三)、(四》)、(五)》项情形?而,需暂缓登记》的,;,
【 ? (》五)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规定应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
》。
:。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机构应予核!准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