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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 》第一节?。 程:序通则 —   【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  :。  :  (一)提出申请!;   !      —(二)受理申请; ! ,    【     》(三)审查申请【文件; !     》。。  : (四)权属调查;!    ! , ,   (五)依本条!例规定公《告; ? , :    》   ? , (六)确认房【地,产权:利; —     — ,   (七)将核准!。登记事项记载在房地!产登记公式》簿;: 《   《      (【八):计收规费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 ?   《  :    (》九)立卷《归档 】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顺延登记《期,。限 ? ?     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   ?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机构不予》受理 — ,   ? , 登记?机关机构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予编号并给回执 】 ,   —  第?二十四条 》 登记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 ,     》 , (一)《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权利:证书是否真实;【 —    《  :  (二)各申请】文件证明的事实【之间:是否:相互:关,联且不?冲突; — ?  :。      (三)!申请登记主体—、申请登记》房地产、《申请登记内容等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申请文件证明的】事实一致; —    】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是否冲!。突; 】     》   (《五)是?否存在依法应当【不予登记、驳—回,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情形 》     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询,问申请人;仍不能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情况的【公证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机构应!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房地产权利发【给房地?产权利?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   》  第二十五条 】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机构】申请复审 】    》 登记?机关机?构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对登记机—关机构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可自接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六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机,。构可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  —      —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之中的》; 《  《       【(三:)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补:齐的; 《   【  :    (》四)发生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二)、(》三)、(四)、【(五)项情形而【需暂缓登记》的; 《   —   ?   (五》)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规定应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 !  《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机!构应予核准》登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