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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 ? 第一节 【。程序通则 【    】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 ? :        (!一)提出申请—;  】 ,。  :  :  (二)受理申请!; 》 ,。        】 (三)审》查申请文《件; 【       【  (四)权属调查!; 》。     — ,   (五)依【本,条例规定公告; !      !   (六》)确认房地产权利;!  【     》  :(七)?将核准?登记事项记》。载在房地产登—记,公式簿; 》 ? ,  :       (】八)计?收规费?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 《  :。      —(九)立卷归档 !   —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顺延登记—期限: 》   ?  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 《。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机构不予受!理 ?   —  登记机关—机构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予编号并给》回执 — ,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         !(一)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权利?证书是?否真实; 】      【  : (二)各申请【文件证明的》事实:之,间是否相《互关联且不冲突【;  】    《   (三)申请登!记,主体、申请登记房地!产、申?请登记内《容等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申?请文件证明的事【。实一致;《  【   ?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是:否冲突; 】 ,       【  (五)是—否存在依法应当不予!登记、驳《回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情,形 》    》 ,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询问—申请人;仍不能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情况的公证【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机构应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房地产权利发给】房地产权利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     第】二十五?条 :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机构:申请复审 》 ,    【 登记机《关机:构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对登记机关机—构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可自接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六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机构可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    《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   ?     》。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之中的;【 《。 :     》   ?(三:)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补齐的; !       【  (四)发生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二)、(三)、】(四)、(》五)项情形》而需暂缓登记的; !    】  :   ?(,五)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规定应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 》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机构:应予核?准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