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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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程:序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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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 :。 : (一)提出申请!;
! —(二)受理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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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审查申请【文件;
! 》。。 : (四)权属调查;!
! , , (五)依本条!例规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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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六)确认房【地,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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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将核准!。登记事项记载在房地!产登记公式》簿;:
《
《 (【八):计收规费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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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立卷《归档
】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顺延登记《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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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
?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机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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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登记?机关机构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予编号并给回执
】
,
— 第?二十四条 》 登记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 , 》 , (一)《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权利:证书是否真实;【
— 《 : (二)各申请】文件证明的事实【之间:是否:相互:关,联且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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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申请登记主体—、申请登记》房地产、《申请登记内容等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申请文件证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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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是否冲!。突;
】 》 (《五)是?否存在依法应当【不予登记、驳—回,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情形
》
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询,问申请人;仍不能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情况的【公证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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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机构应!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房地产权利发【给房地?产权利?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
》 第二十五条 】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机构】申请复审
】
》 登记?机关机?构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对登记机—关机构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可自接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六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机,。构可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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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之中的》;
《
《 【(三:)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补:齐的;
《
【 : (》四)发生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二)、(》三)、(四)、【(五)项情形而【需暂缓登记》的;
《
— ? (五》)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规定应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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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机!构应予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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