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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章》 实施 【   —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 ?  :   第二十九条 !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以及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抗诉状】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等—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材料—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 ?     —接,受指派的律》师应当?自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公函送】交人民法院并办理阅!卷,等手:续  】。   人民法院【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拒绝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重新指《定, 《 :    第三—十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活动《进展情况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情》况; 【      —   ?。(,二,),提供真实的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    【    《 (三)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 ,   》    《  (四《)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    —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进程和】有,关情:况  】。  : 第:。三十二条 》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      (【一)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 ,  ? ,      —(二)受援人—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 —   》   ?   (三》)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   !      (【四)受援《人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可能《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     》   (五)—受援人另行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     】    (》。六)受援人》失,去联系导《致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 , 《    《     (—七)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先行受理的法!律援助经审查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条件的援助; !。    【     (八【)其他影响法—律援助工作》。办理的情形》    !。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受《援,人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未获批《准、无正当理由和】事实证明《仍坚持更换》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人员和案件【办理机关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但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   !。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