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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实!施 《 :    — 第二十八条— ,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 ,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以及【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抗诉状?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等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材料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 ,。。    接受指派】的律师?应当自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公】函,送,交人民法院并办【理阅卷等手续 【 《    《 人民法院》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拒绝【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重:新指定 》 :     第【三十: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活动进展情—。况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    》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情况】。;   !      (二】)提供真实》的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      —  (三)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 ?。        】(四)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 , ?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进》程和有?关情况 》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 ?        (!一)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        】 (二)受援人【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 《        ! (三)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 , 》 ,。。       (】四)受援人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可:。能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 :        ! (五)受援人另行!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   ?    (六)受】援人失去联系—导,致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 】 ,        】 (七)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先行受理的法!律援助经审查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条件的援助;! ,  —       (】八)其?他影响法《律援助工《作办理的情形 【。    】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受—援人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未获批准《、无:正当理?由和事实证明—仍坚:持更:换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人员和》。案,件办理机《关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但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 》 , ,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