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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医,疗费用的结算—
】 ? 第三?十二条 (医【疗费用?的记帐和帐》户划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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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凭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 【 (一)属于—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记帐;
】
》 , ? (二)属—于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从: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应当向职工收取
!
》 ,。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当向职工—收取
】 第三—十三条 (医疗费!用的申报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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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从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的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 定点医【疗,机构:对属于?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记帐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
,
:。 职工—对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所?发生的可《由统筹基金、附加】基金或者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凭其医疗【保险凭证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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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医疗费?用的核准与拨付)】。
】 区、县》医保办对申》请结算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收到申【请结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
》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在接到区、!县医:保办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作出暂《缓支付决《定,。后应当在9》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决定并告《知相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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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准】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应当在核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从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中予以?拨付;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准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职工自—行负担
【
? 第三》十五条 (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
!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超出结算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分担
】
《 第三十六条【 (申请费—用结算中的》禁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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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个人!。。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门诊急诊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结:算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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