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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猪的!采购和屠宰
【。
》
: : 第:八条 (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
》
, , 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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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
》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
! ,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
—
第!十条 (生—猪采购来源)
】。
— 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
》 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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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 (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
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
?。。
《。 第十》。二条 (生猪【采购合同《)
—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
》
—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
!
》第十三条 (【生猪运输要求—)
【 , 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
《。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
》 第十四条》 :。(生猪的道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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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 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
—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
》 《第十五条《 (屠宰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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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
:
: 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
第十】六条 (宰前【检测)
《
《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 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
!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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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品质【检,验)
【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
】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 第十九条 】 (预包装)
【
,。
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
?。
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第二:。十,条 (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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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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