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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猪【的采购和屠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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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 (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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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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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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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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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条》 (生猪》采购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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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 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
第十】一条 (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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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
【
《 第十二条 — ,(生猪采购合—同,)
《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
!。
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
】 第》十三条 (生【猪运输要求》)
《
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 ? 第十?四条:。。 :(生猪的道》口检查)
【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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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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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 第十五条】。 (屠《宰查验)
!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 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
》 第十六条 !。 (宰前检测)【
《
》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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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 《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
》
?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
【
】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 , 第十八条 (!品质检验)
【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
【
【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 第十九条》 (预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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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
—。
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 第二十条 !。(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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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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