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猪:的采购和屠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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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条 《 (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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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
【 , 第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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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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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
【 第十条 】 (生猪采购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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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
《 : 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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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一—条, (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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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
《
第【十二条 (生【猪,采购合同)
】
—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
?。
【 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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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生猪运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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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
第十【四条 (生—猪的道口检查—)
—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
】 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
? : ,第十五条 (【屠,宰查验)《
—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
【 :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
第—十六条 (宰前检!测)
!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
?
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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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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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
【
—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
: 第十八条】 (品质》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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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
!
?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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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预,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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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
】 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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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
《
《 ,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
—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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