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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猪的!采,购和屠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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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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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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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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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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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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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生猪采购来!源)
!。 , 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 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 第十一【条 : (: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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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
! 第十二条 (!生猪:采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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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
】
【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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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 (生猪运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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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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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 第十四条 (!生猪的道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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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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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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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
【 第十五条 (】屠,宰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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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
》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 第十六条 【 (:宰前: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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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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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
》 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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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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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 , 第十八条【。 :(品质检《验)
【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
【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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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 (预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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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
!。
? 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第二十条 —(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
】
》 :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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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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