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猪的采购和屠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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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
】。 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
《
: 第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
《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
《
》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
! 第《十条 ? (生猪采购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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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
】 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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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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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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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生猪采?购合同)
》
》。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
! ,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
! , 第十三条【 , (生猪运输—要求)
【
》 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
【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 第十四条 !(生:猪的道?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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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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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
【。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
: 第十》五,条 : (屠宰《查验)?
,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 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 第十六条 ! (宰?前检测)
【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
《 ,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
— 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
】
《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
!第十八条 —(品质检验)
【。
:
》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
】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 , 第十九条【 (预包装)
】
!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
》。
?。
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 第二十条 (!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
【
?。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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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