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猪的采购和屠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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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 (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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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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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
《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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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
!。 第十条 —。 (生猪采》购来源)
!。
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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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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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 ,(,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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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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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二条 (生猪】采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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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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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
】
?。 第十三条 】 ,(生猪运《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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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
: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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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生猪的?道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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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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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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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屠宰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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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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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
《 第十六条 (宰!前,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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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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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
《。 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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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
》。
? :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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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品质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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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
】 ?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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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九条 — (预包《装)
】 《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
《
【 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 , 第二十条 】。(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
》。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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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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