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建标库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贯彻坚持保障基本、注重统筹发展、完善市场机制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功能完善、规模适度、覆盖城乡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养老服务用地。

    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活动中心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应当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期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公共老年服务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及时补建,补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以及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制定规划,每年安排资金支持城市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和农村互助幸福院建设和运营,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就餐、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等服务。鼓励餐饮服务企业为老年人提供经济方便的餐饮服务。

    第三十八条    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社区内的老年人建立信息档案和日常巡访制度,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困难家庭和单独居住老年人的生活状况。

    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老年人管理服务工作人员,可以纳入政府公益性岗位给予补贴。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扶持办法,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或者运营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设施,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尊重和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和运营补贴制度,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养老服务运营减半或者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养老机构使用电信、邮政、广播电视有线传输业务给予优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城乡劳动者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实行就业创业扶持,并逐步建立养老机构护理员特殊岗位补助制度,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对养老机构吸纳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关就业补贴。

    社会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工作人员在技术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二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养老服务专业人才教育和从业人员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开设养老服务专业和课程的各级各类院校和相关机构给予扶持和补贴,培训费用由政府承担。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管理、护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支持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和城乡居民家庭。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方便老年人就医。

    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设老年病专科,增加治疗老年病的床位数量,给予老年人就医优先和照顾。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档案,开展上门巡诊、健康查体、保健咨询等服务,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鼓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老年人建立家庭病床,提供义诊等免费医疗服务。

    第四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生活和心理健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老年人交流和心理服务提供场所,组织做好老年人特别是单独居住的老年人的心理关爱工作。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老龄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居家养老设施和网点建设,发展城乡养老服务,引导、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建设居家服务网络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文化娱乐等服务。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义务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患病老年人。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老年人信息库和信息共享机制,运用现代技术手段,综合、归并老年人生活状况调查和登记、核实以及养老、医疗、金融、交通服务等信息,为保障老年人权益和优待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通过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补贴领取资格进行评估,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的准入、退出机制,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提高为老年人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鼓励、引导、支持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文化、生活用品,开发适合老年人需要的服务产品,方便老年人生活。

    第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工作,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老年人消费环境,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

    公安部门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电信、网络等诈骗和非法集资行为,及时受理老年人的报警、控告、检举,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