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建标库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完善公平、统一、规范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部分或者全额代缴。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通过发放老年护理补贴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和独生子女、无子女的老年人,在生活长期不能自理时,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提供必要的护理保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措施和补贴范围、标准。

    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建立老年人护理保险制度。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的老年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救助。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特困供养和医疗救助。

    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或者老年人与子女共同居住的家庭,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本省建立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高龄津贴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具体数额和发放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扶助。

    独生子女或者农村双女户家庭的老年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补助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收益,应当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本村老龄事业。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慈善机构和其他组织捐赠、资助老龄事业,为老龄事业发展提供人力、物力、资金和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福利彩票本级留成的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