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特殊情况工资支付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参加社会活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实行非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单位,其工资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被依法拘留、逮捕或者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
(二)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被用人单位降低或者扣除工资的;
(三)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四)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且集体合同、工资协议或者劳动合同未作约定,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降低工资支付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在30日内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时清偿拖欠的工资;暂不能清偿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前明确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由其负责清偿。
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清偿所欠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