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规定 建标库

第四章监察程序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劳动监察员应当向用人单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执法检查通知书;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方法和法律、法规依据

    ;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劳动监察员和被询问人或者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劳动监察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对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予立案:

        (一)依法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二)已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解、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的案件;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劳动监察案件:

        (一)填写立案登记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笔录;

        (三)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四)告知当事人已查证的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新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行复核;

        (六)依法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七)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监察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凡涉及多数职工利益的,应当征求用人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听取用人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