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规定 建标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材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者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个人被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劳动监察员的,可以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的;

        (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劳动监察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四)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