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规定 建标库

第二章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一定数量的女性劳动监察员。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二)从事劳动保障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四)劳动监察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劳动监察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颁发。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检查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劳动监察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采用笔录、录音、照相、录像等方式取得证据;

        (四)纠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行业主管部门中聘请劳动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工作。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统一颁发。

    第十四条  劳动法律监督员有权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工会中聘请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可以进入用人单位调查了解其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和劳动法律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保守劳动监察秘密,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省、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在同级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在中央和外省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其生产、经营和工作场所在本省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

    尚未注册登记和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其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劳动监察管辖的用人单位书面委托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