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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选:。民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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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 〔选举权被—选,举权〕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选民》的年:龄计算到本村—选举日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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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选!民登记?。〕,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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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在本村参加选】举的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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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本】村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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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在居住村进行【。选,民,登记后?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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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不列入选!民名单人员〕— 患有精《神病的村民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 第十五条 〔!选民名单公》布,〕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 ? 第十六《条 : 〔选民调整〕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和【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予以注销或【者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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