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修正本) 建标库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七条  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九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招标,并代表业主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两家以上备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要求;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的养护和维修要求;

        (六)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七)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

        (十)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

        (三)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

        (四)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车辆停放管理服务,保障道路畅通;

        (六)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七)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业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机电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形式,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物业服务价格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按分户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业主收取;

        (二)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

        (三)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

        (四)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公布物业管理区域的水、电总用量,业主的水、电总用量,物业服务企业的水、电用量,公摊的水、电用量和费用的计算方式。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水、电费用不得改变政府定价。

    第六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手续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加收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对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对作出规定。发生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七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一)业主共有的结余资金;

        (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

        (四)维修、保养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五)物业管理期间配置的属业主共有的固定设施设备;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第七十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