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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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设置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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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 , 第:二十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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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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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公墓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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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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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耕】。地、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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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500米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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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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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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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三条 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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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墓穴或骨】。灰存放设施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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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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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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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 —。 (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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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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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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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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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寄【存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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