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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 ,     第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设置和管】理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 ,     第—二十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 : ,    第二十一条!  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 建设公墓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 ,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      — (一)耕》地、林地《;  】   ?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500米内; !   》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   ?   ?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 ?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   ?  第二十三—条  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 》    》 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墓穴或骨灰》存放设施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       】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 》     》。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       【 ,(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     》。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   第二十五【条 : 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     !第二十六条 —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寄存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行政部?。门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