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
:
第—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设置!和管理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
第—二十条 《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 ,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
— 第二《。十一条? 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 建?设公墓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
! ?(一:。)耕地、林地;【。
,
》 , 》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5》00米内《;
:
【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
》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
》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
? : ,。第二十三条 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
—
《 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墓穴!或骨灰存放设施【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 ,第二十四条 — 禁止下《。列行:为
:
】。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 》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
:
】 (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
》。 《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
第二十五!条 : 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
《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寄存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行《政部门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