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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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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设置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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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 ?第二十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
《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
— ,第二十一条 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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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公】墓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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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耕地、—。林地;
【
】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5?。00米内;
】
】 :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
—。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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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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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
》
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墓穴或》骨灰存放设施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
—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
】 :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 (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
【第二十五条》 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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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寄存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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