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在送葬途中抛撒“冥币”或其他迷信用品。
第二十八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为其举行丧礼、祷告等宗教仪式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其家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在送葬途中抛撒“冥币”或其他迷信用品。
第二十八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为其举行丧礼、祷告等宗教仪式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其家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