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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     【第八条 《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实行火葬 】    》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土葬的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土葬?。 《     第九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下!同)、?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后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办《。理火化手《续 》     无名】死者遗体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 , 第十条《  殡?仪馆、火《葬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    《第十一条  死亡人!员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存放不】得,。超过:7日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二条 【 火化遗体时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  —   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葬场作深【埋处理 】  :   第《十三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要求保留骨!灰的可以以寄存【或者以树代》。。墓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 《  《  : 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     第十】四,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在当地就近火化遗!体不得运往异—地土葬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亡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    《第十五?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由殡仪馆!。、火:葬场:负责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 《。    第》十六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死亡人员【应,当火葬的有关单【位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捐献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     第十七!条  可以土葬【的,地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安葬遗体在没!有条件建立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  》  : 对死者生前遗【嘱要求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  — ,  :第,十,八条  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