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
?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等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接:受,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按摘下《列程序办《理
—
》 (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
】 (二《)了解有关案情【;
】 《 (三)—核对鉴定材》料,;
》
: : —(四)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
《 》 (五)》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
》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
? ,。 —(一)委《托要求?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
:
? 》 (二《)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合的《;
《
!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委托人未能及时、真!实、详细提供—。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其》委托:
?
:
》第,二,十三条 《。 ,司法鉴定《需要:耗尽检材或者毁【损原:物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
: 第二十四】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
】
? 第二《十五条? , 发现新的鉴定材】料或者遗漏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补充鉴定
!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
!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 ? (二)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
,
《 : (三【)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矛盾的?;
【 : 》 (:。四,)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
【 重新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与原鉴定材料相】同
【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 ,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 》 (一)—出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
, 【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
《
》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
》终止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完成】后,对能够作出结论【。的应当作出鉴定结论!;无法作出》结,论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