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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行政给付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福利等!赋予物?质权益或者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     行政【给付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群众》利益、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行政给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对象、等级、标准和!期限实?施, ,    】 ,实施行?政给付应当建立【账册登记制度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账册上签字或者】盖章  ! ,  行政给付的【账册应当定》期交付审计审计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   【  第一百二十条 !。 行政机关》变更行政给付范围、!对象、等级、标准】、期限或《。者,废止相应项目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并予以追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