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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 : 》。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供:应计划的《制定 》     第四!十二条 《 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附规划?条件、用地红线图】。等材料? — ,。   规划条件包括!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 —  《。 ,  第四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划拨用地规划条【件,核?定用地位《置、面积和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  《 ,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    第四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    —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   【  第四《十七条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  :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规—划条件中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报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确需【变更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 《     第四十】九条 ? 因建设《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 《    【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