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货币安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也可以实行迁建安置。

    第三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并按当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迁建安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拆迁人应当根据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面积,提供迁建安置用地;

        (二)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三)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

        (四)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空调、通讯设备等重大设施设备以及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迁学校、医院、宗教场所、军事设施、文物古迹等非住宅用房的,其拆迁安置补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