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 建标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迁实施方案未经审核和批准而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拆迁实施方案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时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及其他补偿资金交付被拆迁人的;

        (二)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过渡用房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或者未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

        (四)提供的安置用房因拆迁人的原因不能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五)提供的迁建用地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的;

        (六)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文件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拆迁实施方案予以核准的;

        (三)未按规定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权利的;

        (四)对被拆迁人的举报拒不受理和不依法处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