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 建标库

第三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实体规则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六)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被处罚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第十六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