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执业资《。格
【
? 第十》六条 南宁市对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考试制度
》
】 对具有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持有效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以免:于执:业资格?考试直?。接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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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南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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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具有:南宁市正式》户口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
》 《 (一?)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应【具,有医学院校大专以上!毕业证书或取—得医师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临床工作五年!以,上;
《
【。 (二)】。。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应具有医药】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证:书或具有《护士、药剂》士、:技士等初《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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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中医或草医应取【得中: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中、草医临床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
申请【在乡村诊所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参加执业!。资格:考试的条件》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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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取得国《家颁发的执》业证书?在有效期内》可以:免,试应聘
【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执业资格考》试或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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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不具备第十七条之规!定资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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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因病退休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行医的】人员;
! 【 (三)国家和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和?停薪留职医务人【员;
《
》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末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
! , ,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
》
?。。
】 (?六)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
《
? 第十九条 经!执业资格考试或考】核合:格者申?请开:办或受聘于》社会医疗机构时【必须出?示下列有关》证,件
《
】 (一)—本人身份《证;
?。
《
】 (二)医药—院校毕业证书、卫生!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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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健?康检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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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四)原所在!单位的证明或所【在地行政《管理部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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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离退:休证明?、退职证《。明或待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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