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起诉其法定监护人且没有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监护人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共青团、妇联、关工委、未成年人住所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学校等可以帮助未成年人向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律援助。在上述单位和个人都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政府救助责任代为申请。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律师代理未成年人提起诉讼,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离婚、收养、抚养、监护等民事案件中,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员或者社会工作者进行家庭走访、社会调查,提交社会观护评估意见。
委托社会观护调查的,人民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宣读社会观护调查报告,征询当事人、代理人意见。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及其他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民事案件中,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听取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陈述。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在离婚诉讼中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对涉及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不予确认。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时向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帮助职责的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并将建议报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司法建议的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