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建标库

第四节社会保护

    第三十一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了解和掌握辖区内未成年人的就学、生活等情况,配合和协助学校、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公益性未成年人社会服务组织等单位在辖区内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活动,对辖区内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给予必要的关心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人社会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要求,配合和协助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提供心理治疗、监护评估等专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以及含酒精的饮品。

    经营烟酒的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

    第三十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的监管,发现未成年人遭受网络欺凌、侮辱或者接到相关投诉后,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的标志。

    第三十五条  家政服务经营者应当对从事涉及未成年人家政服务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提高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意识和基本技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或者即时通讯工具上公布受害未成年人的姓名、照片、家庭住址、就读学校等能够识别该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新闻媒体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时,应当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从业人员进行报道,且不得直接采访受害未成年人。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和注意事项。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场所应当设置搜寻走失儿童的安全警报系统。警报系统警示后应当立即进行搜寻,搜寻无果的,应当立即报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