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第一节 受监护人侵害的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学校、医疗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侵害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综合服务平台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出警制止侵害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将被侵害未成年人送医院就诊并进行伤情鉴定。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调查并通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处置。
综合服务平台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事发地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启动处置程序。
第四十四条 办案单位需要询问未成年人的,应当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办案人员和社会工作者负责询问。询问女性未成年人时,应当由女性办案人员负责询问。询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对录音录像内容应当保密。
办案单位应当共享询问资料,减少相同问题重复询问给未成年人的心理造成伤害。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采取下列措施:
(一)情节轻微或者明显不构成轻伤害的,对侵害人予以教育和告诫。向有表达能力的被侵害未成年人发放救助卡;
(二)情节严重或者可能构成轻伤害的,应当依法将被侵害未成年人与侵害人隔离。有其他未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的,不应将被侵害未成年人带离住所隔离。无其他未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的,应当询问侵害人有无符合条件的受托监护人。有符合条件的受托监护人的,征求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后,通知其到场并办理委托监护手续;无符合条件的受托监护人的,应当将被侵害未成年人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指定的临时寄养家庭、机构进行安置。
第四十六条 被侵害未成年人在安置期间,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对其承担法定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
被侵害未成年人被临时监护或者安置期间发生的生活、学习、医疗、护理等各项费用由侵害人承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垫付上述费用的,有权向侵害人追偿。
第四十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解决被安置未成年人的就学问题,征求未成年人意见后,指定公办学校作为其临时就读学校。
第四十八条 被侵害未成年人在安置期间遭受伤害、威胁、跟踪、骚扰等行为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侵害人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进入被侵害未成年人居住和就学场所、与被侵害未成年人会面。
第四十九条 监护人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符合撤销监护人资格规定的,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共青团、妇联、关工委、未成年人住所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学校等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在上述单位和个人都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政府救助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由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领域专业人员组成的评估小组或者委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对侵害人是否具有监护能力进行调查评估。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调查评估应当在评估小组成立或者机构接受委托后九十日内完成。
调查评估人员应当对调查事项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为被侵害未成年人提供免费心理辅导。
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应当接受心理辅导,费用自行承担。
第五十二条 辖区内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在六个月内,每月安排一次家访: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被告诫的;
(二)未成年人安置结束回归家庭的;
(三)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重新恢复的。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遭受监护人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住所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保管财产的权利并确定未成年人的财产代管人或者代管机构的,财产代管人或者代管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