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建标库

第三节学校保护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安全、食品和饮用水安全、校服安全、设施设备安全、装修环保安全的管理,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学生及其家长的知情权。

    学校应当定期进行各种安全防范行为训练,提高未成年人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六条  学校、教师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罚款、嘲讽、辱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二)随意查看、公布涉及学生隐私的信息;

        (三)未经监护人同意,泄露学生个人及家庭信息;

        (四)以任何形式公布学生在校分数排名;

        (五)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学生参与有偿家教或者捐款捐物、购买商品等活动;

        (六)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艺术等非升学考试科目课时用于升学考试科目教学;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设置心理辅导室,配备专兼职心理辅导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对有行为偏差、心理障碍的学生,应当及时与其监护人沟通,并给予相应的心理辅导。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有关性知识以及预防性侵犯教育,培养学生健康的性心理,增强其防范性侵犯的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及时制止学生间发生的伤害行为,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侵害者予以教育和处理;对可能构成的校园治安事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允许适合的残疾学生随班就读,并配备专门师资和专业设备。

    学生患有心脏病、哮喘、癫痫等特定疾病或者具有过敏等特异体质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告知学校。学校在开展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时,应当给予相应照顾。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设立家校沟通平台,制定家校互动计划。班主任应当了解学生家庭情况,经常与家长沟通,根据需要对学生进行家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