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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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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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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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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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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
!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 —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置、》。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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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 , 》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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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其中《属区范围内的—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的—登记事项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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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执业登记》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冠以《省、市?、县(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以“中《心”作为通》用名称;单位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
》。。 ?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需要改《变,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诊疗科目!、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注》册资金、床位(【。牙椅)的或者—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
》 【 (一?。)社会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 【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 》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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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
: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停业必须报】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外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歇【业或者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关核?。准,后应当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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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
—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定,期校验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其中—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每,3年校验1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校验申请后30日】内,完成校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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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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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接受校!验的社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视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
:
】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 : ?(,二)擅自变》更社会医疗机—构的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诊疗科目《的;
《
! : (:三)在?卫生行政部》门限期整改期间的】
! 不设?床位的社会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
?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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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
《
《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变更诊疗科目和】停业:、歇业以及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用《由社会医疗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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