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登!。记
《
》。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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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 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
《 【(,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
【。 》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 —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置、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
】
:。
?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
:
,
》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其中属区《范围内的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的!登记事项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
【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执?。业登记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冠以省、市、县(!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以“中心”作为通用!名称;单位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
【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需【要,改变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诊疗《科目、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注册资金、】床位(牙椅)的或】。者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
? (!一)社会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
?
】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
— ?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第二!十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
《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停业必须【。报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外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
: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歇业或者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关核《准后:应当: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
, 《第二:十三条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定期校验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其【中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每3年校】验1: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校验申《请后30日内完成】校验
—。。
《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
: 第二》十四条 接—受,校验:的社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视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 【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 : ? (:。二)擅自《变更社会《医疗:。机构的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诊疗科目的;
】
:
: 《 《(三)在卫》生,行政部门《。限期:整改期间的
】
— 不设?床位的社《会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
, ?。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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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变更诊》。疗,科目和停《业、:。歇,。业以及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用由社—。会医疗机构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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