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
,
,
? 第《十五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保检?验
【 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轻型汽《。油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予环保检【验,
:
】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定期进—。行环保检验定期环】保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定期—环保检?。验的方法与技术规范!由省:环保部门依据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者省: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
? : 第十六条 】省环:保部门应当委托已】获得: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
?。
》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规定自《行选择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
》第十七条 省【。环保: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控制数量!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确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
《
《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环保!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鼓励新】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依托已【有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建设或者与已【有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同地建设
】
第【十八: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
! :。(一)按照省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
!。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
【 :(三)向环保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 —。 (:四)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
—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档案;!
《。
】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
【。。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格、制度、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
?
?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环保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 , 经环保检【验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
:
《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 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环保部—门申请?复检;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
!
【 第二十一条 】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条件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实,行智能化管》理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自动检验系统—
【 :。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更新?。淘汰: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
》
: :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