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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
—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
,
第【二十一条 》 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
,
!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
【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
—。 (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检材、样】。本和资料);
【
】 《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
: , 》。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
!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
:
《。 《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
? 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
?
《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
: 【 ,(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
》 ? 《 (二)进行司法鉴!定时应当有2—名以上?鉴定人参加》;对女性进行—。身体检查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
《 (三】)需要毁损》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
【 , (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
【 (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
?
: :。 第?二十四条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
,
— ? : (:。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 《。。 (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 ?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
》 (》。。四)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
: 《 ,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
《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
】 (一)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
: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 《 (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
?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
《
: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 ? ?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围?进,行鉴:定的:;
》
》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 —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
》 , :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
,
— ? (五)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 《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
《 第《二十七条 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
?
,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
】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
【 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
【。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书面《鉴定书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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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标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人、鉴定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司法鉴定人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卷材料—中
—
,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