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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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
,
《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
:
, 》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
》 (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检材》。、样本和资料);】
《
—。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
?
: 》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
》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
《
, ,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
【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
【
》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
— , (?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
: — (二?)进行司法》鉴定:时应当有2名—。以上鉴定人参加【;对女性进》行身体?检查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
【。。 (三)需要毁!损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 :。 :。 , :(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 (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 第二十四【条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 】(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
! (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
,
,
《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
,
— :。 (四)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
? :。 《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
— (一】)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
,
!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
? , 》 , (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
,
,
—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
!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 — ,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围进:行鉴:。定的:;,
?
《 —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 —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
! (五)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
:
—。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
,
? ,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
?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
《 , 第二?。十七条 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
—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
《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 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
?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书,面鉴定书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
》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标!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人、鉴定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司法鉴定》人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卷材料中
】
《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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