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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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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
,
第二十】一条: , ,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
?。 》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
】 , (?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检【材、样本和资料)】;
?。
?
: ,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
,。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
:。
】。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
【。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
》
:
?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
】 (《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 》 (二)进【行司法鉴定》。时应当有《2,名以上鉴定》人参:。加;对女性进行身体!。检查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 : ? :(三)需要毁损【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 《 ?(,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
? 《 (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
》 第二十四条 【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
? , 《。 (《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
! (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
? :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 — (四)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
?
: 》。 :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 【。(一)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
【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 — (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
!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
! ,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
?
《。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围进行《鉴,定的;
】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
【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
《 —。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
《
: : (五)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
【 :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
《 :。 :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
】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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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十七条 》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
,
,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 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
— 第二十九》。条 :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书面鉴定《。书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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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标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人、鉴《定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司法鉴定人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卷材料中
【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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