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
》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
】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 《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
》 , (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检材、样本】和资料);
—
《
? : ?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 》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
《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
— 《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
【 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
!
?
第二十三!条 :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
】 (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
《
, , : (二)进!。行司法鉴定时应当有!2,名以:上鉴定人参加;对女!性进行身《体检查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
【 (三【)需要毁损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
《
【 (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
《
— , (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 ? 第二十四条 【。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
:
《 (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
《
— (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
》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
】 《 (四)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
! (一)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
【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
《 (!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
【
》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
?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
!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围进:行鉴定的;
—
?
!。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
?
》。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
【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
》 (五)【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
》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
:
】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 :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 ? 第:二十七?条 ?。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
】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八条 《。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
】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
《 : 第二十九条 【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书面鉴定书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
》 , :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标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人、鉴定》。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司】法鉴定人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卷材料中
【
《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