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 建标库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价位、行业人工成本信息和本单位经济效益,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八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单价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劳动定额应当以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为标准。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或者降低计件单价变相降低工资水平。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单位内公示。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有关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

    第十条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工资支付的形式、项目、标准;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办法;

        (四)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

        (五)有关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资支付的形式、标准、周期、日期等主要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其中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依法与工会或者职工方代表签订了工资集体协议的,工资标准还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周期支付工资。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照计件或者任务完成的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结算周期超过一年的,应当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预付的部分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前一个工作日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将工资足额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算并付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和扣减的项目及数额,劳动者(代领人)签名或者银行代发工资凭证等事项,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项目及数额应当与工资支付表相一致。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工资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