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消防救援队,并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和相关设施。
    下列未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以上的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三)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四)省级以上的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沿海、沿江、沿大型湖泊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森林防灭火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森林专职消防队(站);一、二级火险县级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依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建立森林火灾扑救专业队。建设省级森林灭火机动力量,参与重大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员额管理和岗位等级任期制度,其工资待遇应当与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等相适应,享有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岗位需要,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评估同意,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路网分布、交通流量及消防和应急救援的需要,会同省消防救援机构建立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配备相适应的装备器材、灭火药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队站建设,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日常管理、执勤训练和调度指挥。
    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实行符合高速公路消防和应急救援需要的执勤战备秩序,保持二十四小时驻勤备战。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培训演练,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其他设有消防控制室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城乡居民社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开展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火灾防控工作。合用消防控制室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微型消防站。
    建立志愿消防队的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志愿消防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志愿消防队员提供交通、食宿等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执勤消防车辆,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免缴车辆购置税。
第二十七条 本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和政府专职消防员(以下统称消防救援人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职业荣誉、生活待遇、社会优待等职业保障。
    消防救援人员因战因公牺牲、致残或者病故的,对其家属在住房、医疗、教育、就业等方面提供照顾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消防救援人员、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因执勤训练、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的医疗、抚恤政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专职消防员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志愿消防队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