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覆盖城乡的消防专项规划,并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及信息化、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消防专项规划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修改。
    规划确定的消防站、消防船艇泊位、消防取水码头等的建设用地、水上岸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的同意。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消防救援、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供水、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实施。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符合详细规划中明确的消防安全布局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相关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限期搬迁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更新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相关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推进老旧小区消防设施、可燃易燃外墙外保温系统改造,城市易燃建筑密集区应当优先改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征收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建设公共消防设施、配备装备器材,实行专款专用。
    按照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实施的火灾风险辨识、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消防安全评估、消防教育培训、特殊人群消防安全监护等消防安全服务事项,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技术标准,满足消防车辆通行需要,限高、限宽设施不得影响消防车辆通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地区灭火救援需要,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水源,并建设必要的取水设施。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消防查验情况。
    在申请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时依法尚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专业建设工程,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申请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消防查验情况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建筑施工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要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开展。
    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现场检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要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对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其他建设工程,在消防验收备案时可以适当优化程序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等部门和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机制,制定各专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办法。
    对专业建设工程依法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消防技术审查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用于城市更新中既有建筑改造利用规划、建设和消防的审批管理规则,推动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实现相关审批受理要件、办理流程、适用标准的衔接和统一。
    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应当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存在空间、结构等客观条件限制的,应当符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消防技术要点,并采取人防、技防、物防等加强性措施,提升火灾预防和处置能力。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改造利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作为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生产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出厂前应当经检验合格。
    建设、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现场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查验合格证明,属于强制性认证的消防产品应当查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查验型式检验报告,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查验技术鉴定报告,必要时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单位自身不具备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将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接入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系统并实时传输。
    设置消防(员)电梯的单位应当组织对消防(员)电梯进行月度检查维护和年度全面测试,保证消防(员)电梯安全可靠运行。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明确统一的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管理。
    住宅区以及其他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当设置标志,加强日常管理,保持畅通。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堆放物品、停放车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四十三条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知限期维修、更新或者改造;逾期不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维修资金代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重大火灾隐患属于紧急情况,可以按照前款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外墙外保温系统采用可燃、易燃保温材料的建筑,管理单位应当在主入口以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要求。鼓励将外墙外保温系统更改为不燃、难燃材料。对既有建筑的外墙外保温系统实施改造时,应当符合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的排油烟管道等排油烟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并在与竖向排风管连接处、穿越防火分区处设置防火阀;与可燃物之间应当采取隔热或者散热等防火措施;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要求。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属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指定掌握工艺流程、具备应急处置能力的有关人员兼职承担专业处置工作,设置辅助应急救援指挥决策的专用资料箱,根据需要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药剂并保持完好有效;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调派专业处置人员及时开展和参与相应处置。
    鼓励大型商业综合体和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集中区域,建立区域联防互助组织,共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火灾隐患整改、初起火灾处置。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物品。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正在生产、营业、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事先办理手续,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学校、科研机构、医院以及其他单位,其使用条件、工艺、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适应的灭火器材、灭火药剂,保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安全使用。
第四十八条 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以及其他保护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用火用电用气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根据建筑结构、文物性质等特点,采取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具有合法的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设置在地上一、二层,具有销售、服务性质的商店、饮食店、洗衣店、美容美发店等小型经营场所,应当明确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灭火器,设置电气线路断路器,使用合格的电气设备、燃气设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发生火灾时组织引导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利用村民自建住宅从事家庭生产加工、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小型经营场所、从事家庭生产加工的场所、民宿、农家乐的集中区域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根据需要配备应用逃生器材和独立式火灾报警、简易喷水灭火等消防设施,提升前述集中区域预防和处置火灾的能力。
第五十条 公共汽车、轨道列车、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疏散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完好有效。
    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隧道、大型桥梁应当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隧道、大型桥梁火灾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的餐饮、娱乐场所、水上加油点,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点部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适应的灭火救援装备、器材,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定期组织全要素演练。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台层、站厅付费区、乘客疏散区以及疏散通道不得设置商铺,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
    地下车站与周边地下空间的连通部位、车站与站内商业等非轨道交通功能的场所、车辆基地与上盖综合开发建筑,产权方或者管理方之间应当相互协商,建立消防协调联动机制,明确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应当定期对其使用的电器产品和线路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导除静电和防雷设施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设施、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线路,加强用电管理,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对违反用电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对电气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五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需要配套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建设集中充电设施。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推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提高消防安全防范意识,避免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住宅的电梯和户内。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在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应当注明火灾危险性、预防火灾和紧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五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对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电焊、气焊以及其他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职业资格培训或者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科普教育场馆,提供火灾预防、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定期安排时段或者版面发布消防安全公益信息,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通过移动通信客户端及新媒体平台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
    住宅区、村庄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固定消防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十七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开展消防教育工作,统筹安排师资、教材和课时,将消防知识编入学校地方教材和职业培训教材,纳入教学计划。
第五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师生参观消防科普教育场馆,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