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资源和保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水上搜寻救助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水上搜寻救助力量,配备水上搜寻救助的设施、设备。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建立水上搜寻救助志愿者队伍。鼓励具备水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水上搜寻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类社会搜寻救助力量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一条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本搜寻救助区域水上搜寻救助工作实际,组织编制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备案。
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上搜寻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水上突发事件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水上突发事件的险情分级与上报;
(四)水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水上搜寻救助的应急保障;
(六)水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第十二条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通信设施,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二十四小时连续值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以及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确保通信畅通。
第十三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水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并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良好的状态;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水上搜寻救助人员,并进行水上搜寻救助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三)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和器材;
(四)为水上搜寻救助人员办理保险;
(五)将本单位搜寻救助力量的基本情况定期报当地水上搜救中心备案。
用于专业搜寻救助的船舶和航空器,不得从事与水上搜寻救助和抢险救灾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的水上搜寻救助训练和演习。
水上搜寻救助综合演习方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搜寻救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水上搜寻救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水上搜救中心搜寻救助和日常办公开支;
(二)举行水上搜寻救助训练和演习;
(三)举办水上搜寻救助知识、技能培训;
(四)购置与维护专业水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
(五)对社会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补偿;
(六)对征用财产的补偿。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水上搜寻救助事业捐赠财物。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专项用于水上搜寻救助事业。向水上搜寻救助事业捐赠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没有用人单位的,由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中牺牲并符合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评定为烈士。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开展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通信、航运、港口、航空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水上搜寻救助有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