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对无挂车手扶式拖拉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主动进行实地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配合。
教练、考试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牌照,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依法办理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装反光标识,其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
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证书、牌照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对农业机械加强安全检查,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办法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安全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一次,逾期未参加安全检验的,由登记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知其所有人参加安全检验。连续三年未参加安全检验的,由登记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公告注销其证书、牌照。
第十八条 禁止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禁止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由财政给予农业机械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机械保险。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经营者或者操作人员依法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生产经营风险。
第二十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报废经济补偿制度,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报废农业机械给予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