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操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教练员、考试员的农业机械操作证件核发,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六年;有效期满,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十八周岁的,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七十周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操作、维修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机构专业岗位培训,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专业岗位的具体范围。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操作、维修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支持、指导基层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信息平台,完善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业机械从业人员提供信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