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路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四条  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三十七条  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以及车货外廓尺寸的检测设施,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查。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超限检测站(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部门完善治理超限运输工作机制,加强超限运输的综合治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况,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联动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九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不少于一百米长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第四十条  对与公路连接的连片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在两端设置出入道口;公路建成后新建的连片房屋与公路之间的场地,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前款规定的隔离设施。

    第四十一条  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发布公告。

    第四十二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第四十三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

    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确保渡运安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沿线公布路政投诉、举报监督电话。

    第四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公路路网调度管理,建立与相邻省、直辖市的路网信息共享制度,实现联合采集、联合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