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测与评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耕地质量监测和评价制度,组织开展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和预警体系,对耕地地力和环境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
设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耕地质量工作机构应当与耕地使用者签订协议,就监测点的设立、保护、补偿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全省耕地质量详查,评价耕地质量等级,建立耕地质量档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环境保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报告以及建设与保护建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耕地质量变化情况,采取相应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