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财政投入。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为法律援助提供物质支持。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需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

    鼓励社会组织及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产。捐赠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受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当缓收诉讼费用。案件审结时,对方当事人胜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视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用。未减收的诉讼费用可以在法律文书送达后缴纳。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鉴定的,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仲裁、公证、鉴定费。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机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外,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并免收下列费用:

        (一)档案资料查询费;

        (二)咨询服务费;

        (三)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

        (四)证明费(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等)。

    对相关材料复制费,应当给予减、免,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档案资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费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