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五条 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组织全社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当地爱卫会的部署,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将本区域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案,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开展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将病媒生物监测和预防控制效果评价结果报送同级爱卫办。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预防控制标准。
第三十九条 村(居)民个人和家庭应当对其住宅内的病媒生物进行预防控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其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实施预防控制。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国家、省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伪劣药物和器械。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的生产、运输、经营、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规定。
第四十三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爱卫办备案。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