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烟草烟雾危害控制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教育、公安、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广电、新闻出版、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管、烟草专卖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履行烟草危害预防控制监管职责。
(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的控烟工作;
(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三)文化、体育、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文化、娱乐、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烟工作;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的控烟工作;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
(六)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业场所的控烟工作以及对烟草制品广告的监管;
其他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控烟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区域(以下称禁止吸烟场所)禁止吸烟。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三十二条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吸烟区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室外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标志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宣传标志。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校等单位应当做好控制吸烟工作,并参与爱卫会组织的创建无烟单位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达到《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学校应当达到《无烟学校标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烟草广告或者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控制烟草促销活动。禁止设置自动售烟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