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健康教育和促进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传播健康文化,引导全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自我保健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社区和其他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促进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监督其履行健康教育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作要求,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健康教育和促进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和促进的组织、人才队伍建设,健全健康教育和促进工作网络。
第二十四条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宣传普及工作。
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设置健康教育专栏,发布公益健康广告,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新闻媒体应当正确引导健康防病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普通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培养学生养成健康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病态成瘾行为等防治知识进行宣传,并开展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共青团、妇联、工会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对青年学生、妇女、职工等的健康教育。妇联组织应当特别针对女性性别特点,对女性未成年人、妇女开展青春期、劳动保护和卫生保健、生殖健康等方面的健康教育和促进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电子显示装置,建设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健康场馆等形式,开展健康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