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爱卫会由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水利、农委、商务、文化、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质监、广电、新闻出版、体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铁路、民航等相关单位组成,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规范和标准;
(三)动员、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五)组织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和交流合作;
(六)组织开展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安排爱国卫生基本建设项目等;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改善学校教学条件和卫生设施,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培养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组织师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三)财政部门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监督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统筹区域供水、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入河排污口设置和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配合卫生行政部门预防和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发生和传播;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殖业、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安全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开展农田灭鼠工作,做好寄生虫病等人畜共患疾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预防和控制各类传染病和重大疫情的发生和流行。
(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有毒化学品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需要,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工作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具体承担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和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或者人员,做好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个人应当自觉参加本单位或者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养成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
第十三条 爱卫会应当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组织全社会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加强协调,动员群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群防群治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