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应当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成立业主大会并制定管理规约时,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同时失效。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将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查验接收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在居住小区详细规划中,应当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面积。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四配置,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百平方米配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居住小区详细规划确定的位置和面积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可以独立使用的房屋(不含地下室)。物业管理用房产权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物业管理用房的,应当向所有人交纳使用费,其交费数额及给付方式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销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同时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