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含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合法买受人)。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一人拥有多处房屋所有权或者多人拥有一处房屋所有权的,视为一个业主。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出售或者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占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50%以上,或者交付使用1年以上且入住业主人数超过30人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少于30人的,或者业主一致不同意成立业主大会,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称筹备组),负责首次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二条  筹备组负责以下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书面或者集体会议)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专有部分面积及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

        (三)拟定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推荐办法并组织推荐候选人;

        (四)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五)其他准备工作。筹备组应当将本条前款所列事项,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30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三条  业主对业主身份、人数或者专有部分面积等问题向筹备组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异议人。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代表业主主张权利。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成员人数为奇数,连选可以连任,因故离任的,由业主大会选举补充。

    第十七条  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3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向新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津贴。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可以代表业主依法维护权益。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进行公告。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或者从事其他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成员在其管理的区域内居住的,不能作为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四条  管理规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其资格:(一)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二)无故连续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3次以上的;(三)提出辞职的; (四)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五)违章搭建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付物业服务费的;(七)不按规定或者《管理规约》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业主大会决定需要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的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可以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一)集体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的;(二)委员人数不足半数的;(三)长期不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一名业主委员会成员召集和主持。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委员出席,并可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