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乡建设、农业、林业、交通、水利、牧业等各类专业用地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各类专业用地规划,涉及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开发区的土地利用规划必须与开发区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搞好土地调查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资料。